(2002)新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02-12-0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省医药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与被告陕西华信医药有限公司及被告陕西医药大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医药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陕西华信医药有限公司,陕西医药大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陕西省医药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乐中路25号6层。法定代表人赵淞,该劳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其瑞,男。委托代理人庚金海,女。被告陕西华信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乐中路25号付2号。法定代表人王景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牧林,男。委托代理人温若冰,男。被告陕西医药大厦,住所地西安市长乐中路**号*层。法定代表人张新贵,该大厦经理。原告陕西省医药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与被告陕西华信医药有限公司及被告陕西医药大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省医药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其瑞、庚金海,被告陕西华信医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牧林、温若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医药大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省医药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诉称,1991年12月原告与陕西省医药工业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签订房屋使用协议,将原告面积为200平方米的房屋给该劳司无偿使用5年,该协议到期后,该劳司未将房屋交还原告,而交给了陕西医药大厦使用。1999年陕西医药大厦又将房屋交给陕西华信医药有限公司使用,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清租或腾房,均未达成协议,故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位于本市长乐中路XX号付X号临街平房,并支付房租1161600元。被告陕西华信医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系1999年10月25日成立的公司,所使用的房屋是租赁陕西医药大厦的,与原告没有租赁关系,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陕西医药大厦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陕西省医药工业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于1984年在本市长乐中路XX号付X号建临街平房一幢计195平方米(属临时建筑)。1987年6月原告更名为陕西省医药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1993年12月又更名为陕西省医药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1990年陕西省医药工业公司成立了劳动服务公司,也名为陕西省医药工业公司劳动服务公司,1991年原告与该劳司达成协议一份,约定将原告上述房屋交给该劳司使用5年,未约定租金。1996年该协议到期后,该劳司未将上述房屋返还原告,而是交给了陕西省医药大厦,原告为此多次和被告协商返还房屋未果。1999年8月22日,陕西省医药大厦与陕西华信医药有限公司达成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以上房屋从1999年7月1日起由陕西省医药大厦租赁给陕西华信医药有限公司,年租金6万元,期限两年,陕西华信医药有限公司自1999年9月起一直使用该房屋至今。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房屋的租赁价格进行鉴定,结论为月租金为10512.60元以上事实,有1984年6月西安市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局给原告颁发的西安市临时建筑施工许可证、原告与陕西省医药工业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房屋使用协议、陕西省医药大厦与陕西华信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原告更名文件、西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市长乐中路XX号付X号房产系原告所有,原告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被告陕西医药大厦没有正当合法的依据占用此房,并将房屋出租给陕西华信医药有限公司,收取房租,显然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原告要求收回房屋并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租金数额依据不足,应按西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数额为准,陕西华信医药有限公司系从陕西医药大厦处租赁该房,双方有租赁合同,故与原告无直接的租赁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陕西华信医药有限公司赔偿其租赁其间的房租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华信医药有限公司及被告陕西医药大厦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本市长乐中路付X号房屋一幢(面积195平方米)腾交给原告陕西省医药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逾期腾房,按每月租金10512.60元由占用方向原告支付占用房屋使用费。二、被告医药大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占用房屋使用费756907元(以上费用从1997年元月计算至2002年12月底,以后费用按月租金10512.60元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止)。诉讼费22118元(含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负担8118元,被告陕西医药大厦负担1400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款一并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刘秋福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二00二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