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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绍民初字第4233号

裁判日期: 2002-12-0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宋国强与王国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国强;王国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绍民初字第4233号原告宋国强(祥),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国勤,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夫,农民。原告宋国强为与被告王国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来新独任审判,于2002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宋国强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国强诉称,2002年5月6日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85,754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到2002年7月底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2年8月12日归还本金20,000元,余款65,754元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5,754元,并支付利息1,974元,合计67,728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6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85,754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宋国祥人民币捌万伍仟柒佰伍拾肆万元,至2002年7月底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到期后被告于2002年8月12日归还20,000元,余款65,754元,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绍兴县孙端街道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国夫应归还宋国强借款人民币65,75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4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合计3,261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来新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徐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