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02-12-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208号原告沈某,农民。被告杨某,农民。原告沈某为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被告因迷信而向原告提出离婚,并自此各自分居。现因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本案原、被告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某未作答辩。通过庭审中原告陈述及举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5月开始自由恋爱,恋爱期间关系尚好。××××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关系尚可。后因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遂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感情亦尚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向本院诉请离婚,应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此类证据,故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信任,相互关心和体贴,改正各自存在的缺点,夫妻和睦相处,和好尚有可能。基于以上理由,对于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周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