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2416号
裁判日期: 2002-12-0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郭英杰与被告陈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416号原告郭某1,男,1944年9月3日出生,汉族,西安秦川(集团)发展总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桂萍,女,西安同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蕊平,女,西安同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女,195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西安秦川(集团)发展总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姚文治,男,陕西各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仁华,男,陕西各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1与被告陈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1及委托代理人李桂萍、张蕊平,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姚文治、马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1诉称,被告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不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长期分居,已无法继续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是原告嫌被告身体不好,而且原告有第三者,表示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要求由于原告的过错行为,赔偿被告精神损失1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一子一女,被告婚前一女,现均已成人。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2年初,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被告无争议的共同财产有:席梦思床一张、窗式空调一台、电话一部(XXX****)、书柜一个、灶具一套、录音机一台、购房款14224元(西安市新城区XX街坊XX号楼XXXX号有限产权住房一套,原告婚前交款7417元)、天然气费970元、债务2000元。被告陈某称夫妻共同财产中还有原告投资凤县叶林农场303000元、银行存款14万元、2万元股票、工行咸宁路储蓄所存款3094.43元、工行经二路北口储蓄所存款1万元,要求对上述款项进行分割。原告郭某1称投资303000元及存款14万元不存在,股票余额为零。因治病,工行咸宁路储蓄所帐户及工行经二路北口储蓄所帐户均已销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明、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销户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依法应予准许。夫妻共同财产亦应合理分割。被告称原告对外投资303000元及银行存款14万元,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存在,可待查实后另行起诉分割。被告称原告名下的股票及其它存款,因此项财产已不存在,本案不宜处理。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一节,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郭某1与陈某离婚。2、财产:电话一部(XXX****)、书柜一个、灶具一套、录音机一台归郭某1所有;席梦思床一张、窗式空调一台归陈某所有。3、西安市新城区XX街坊XX号楼XXXX号有限产权住房一套由郭某1居住使用;郭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陈某购房款14224元的一半7112元。4、夫妻共同债务2000元,郭某1与陈某各承担1000元。诉讼费150元,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权二00二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赖峰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