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02-12-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陆校东与邬玉林、万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陆校东。委托代理人李春芳,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邬玉林。被告万刚。原告陆校东与被告邬玉林、万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校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芳、被告邬玉林、万刚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9月17日原告乘坐被告邬玉林沪A·C05**栏板大货车由诸暨驶往枫南时,途径嘉善大道大云镇西云村路段与被告万刚驾驶的浙F·A66**助动车发生碰幢,造成原告受伤,经嘉善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计3464.9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邬玉林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我愿意按事故责任认定书办,不符合规定我不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已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万刚辩称,原告没去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而去嘉善县中医院看病表示异议,对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有异议,车票有日期的我认可。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17日,被告邬玉林驾驶沪A·C05**大货车(车属上海市金山区金胜汽车运输队)途径嘉善大道大云镇西云村路段,与被告万刚驾驶的浙F·A66**助动车(后载金燕花)发生碰撞,造成万刚受重伤,金燕花受轻伤和乘座大货车内原告陆校东受轻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0年10月2日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邬玉林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万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乘客金燕花、陆校东无事故责任。原告陆校东受伤住院6天,化去医疗费2089.20元,交通费68元,医疗终结时间为21天,误工损失为21天×17.20元/天=3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5元/天=90元,共计2608.40元。另查明,原告陆校东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意外伤害险,部分医疗费已获保险赔偿。上述事实,有嘉善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记录、医疗费收据(均为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小结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应当依法赔偿。保险索赔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应予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不需护理,其对护理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过高部分,本院在事实认定中已予剔除。被告万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邬玉林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三)、(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校东的医疗费2089.20元,交通费68元,误工费361.20元,住院伙食费90元,共计2608.40元,由被告万刚赔偿70%计1825.88元,被告邬玉林赔偿30%计782.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两被告对上述赔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48元,原告负担37元,被告万刚负担77.70元,被告邬玉林负担3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吴中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