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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绍经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02-12-0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倪海军与花园集团东阳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海军,花园集团东阳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绍经初字第1075号原告倪海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焕军。被告花园集团东阳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南马镇花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历惠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凌晨,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宏伟,该公司员工。原告倪海军为与被告花园集团东阳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7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本院及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震兴独任审判,于200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海军的委托代理人金焕军,被告花园集团东阳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凌晨、张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海军诉称,2001年6月5日,原绍兴县永盛染印厂与被告签订涤棉染色布买卖合同,约定单价8.1元/米,数量按实际结算。签约后,绍兴县永盛染印厂供给被告布匹57,224.5米,计货款463,518.45元,被告已付款438,361.47元,尚欠25,156.98元。2001年10月,绍兴县永盛染印厂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5,156.98元。被告花园集团东阳服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双方订立的合同情况,原绍兴县永盛染印厂供给被告货物的数量、金额,被告欠原绍兴县永盛染印厂货款数额,均无异议。但是1、2001年8月6日入库单所记载的货物不是合同标的物,要求退货;2、原绍兴县永盛染印厂注销时,其工商登记材料上只载明债务由原告承担,未载明债权也由原告承担,即使原绍兴县永盛染印厂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也未通知被告,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签订时间为2001年6月5日,供方为绍兴县永盛染印厂,需方为被告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2、时间分别为2001年6月12日、6月14日、8月6日的入库单3份,以证明被告收到绍兴县永盛染印厂所供涤棉染色布57,224.5米;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份,以证明货物的价款;4、绍兴县永盛染印厂的工商登记材料1份,以证明原绍兴县永盛染印厂已注销,原企业的债权由原告享有;5、时间为2001年6月8日的统计数量单1份,以证明双方核对后的数量。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6、2001年6月8日的信函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绍兴县永盛染印厂提出减少布匹数量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4、5,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6,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故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故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增值税发票系复印件,同时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已接收该发票,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1年6月5日,原绍兴县永盛染印厂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告向绍兴县永盛染印厂购买涤棉染色布51,895米,单价8.1元/米,数量按实际结算,交货时间为“6月12日前先提,15日前提完”。签约后,绍兴县永盛染印厂供给被告布匹57,224.5米,计货款463,518.45元,被告共支付438,361.47元,尚欠25,156.98元。绍兴县永盛染印厂系原告投资成立的私营独资企业,2001年9月,该企业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在申请注销时,该企业承诺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绍兴县永盛染印厂和被告之间的布匹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欠原绍兴县永盛染印厂货款25,156.98元,事实清楚,现绍兴县永盛染印厂已注销,其债权由原告享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绍兴县永盛染印厂所供货物的数量虽多于合同载明的数量,但因被告已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并且现被告对欠款金额也予以认可,故被告以2001年8月6日入库单所记载的货物并非合同标的物为由,要求退货,本院不予采信。原绍兴县永盛染印厂注销时在工商部门对债权的处理已作出承诺,该承诺符合法律规定且具有公示效力,故被告辩称原绍兴县永盛染印厂转让债权未通知其,对其不发生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花园集团东阳服装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倪海军货款25,156.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6元,财产保全320元,合计1,326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震兴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