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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02-12-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天成强磁有限责任公司与萧山大同电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963号原告嘉善县天成强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姚庄镇新景港。法定代表人陈龙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卫权,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萧山大同电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中央坞村。法定代表人陈大云,经理。委托代理人楼灿祥,该公司供应部长。原告嘉善县天成强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与被告萧山大同电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公司)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独任审判,并于2002年12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凭订购单陆续供给被告各种规格的磁钢配件,截止2002年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6196.38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支付价款276196.38元。被告辩称,从被告帐面上尚欠原告货款277315.38元,还有一张发票原告未开具,故会计未入帐,金额为18881元,实际欠原告货款296196.38元是事实。由于企业经营不景气,故愿约期付10万元货款,余下196196.38元以扬声器抵债。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2日、4月27日、6月15日、7月10日原告凭双方签订四份订购单,生产各种规格的磁钢配件供给被告。截止2002年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6196.38元,其中2001年10月25日原告供给被告磁钢配件,计价18881元原告未开具给被告发票。由于被告经营不佳,故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愿意近期在原告提取196196.38元货���,另先付5万元现金,余款5万元在2003年1月付清,原告表示同意。但双方对以物抵债的物品(喇叭)价格、规格(因双方法定代表人不在场)无法予以确定,故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订购单、送货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磁钢配件价款,事实清楚,被告无异议。而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长期拖欠原告价款,系违约行为,为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有全部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同公司欠原告天成公司价款296196.38,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本案受理费6953元、保全费2000元,合计诉讼费8952元由被告大同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53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沈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