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西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02-12-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徐安娘与孙明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442号原告徐安娘,嘉善县妇幼保健所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明发,居民。原告徐安娘为与被告孙明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2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于2002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安娘诉称,2002年4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4000元,约定月息2.5%,借期15天,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到期后,被告除于2002年9月9日付款8000元外,余6000元及利息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353元(从2002年5月7日起按每日2.1‰计算至同年9月9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明发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借取钱款,并约定了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利息的规定,对此约定应认定为无效,原告已放弃借期内的利息,本院应予以认可,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明发应付原告徐安娘借款本金6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53元,合计63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71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1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勇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汪若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