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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西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02-12-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341号原告朱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农民。原告朱某甲为与被告袁某离婚一案,于2002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2年9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胜、被告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与被告在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2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朱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间摩擦争吵不断。自1997年以来,被告常无端对原告寻衅,夫妻感情日益恶化,近二年来愈烈。今年9月2日,被告和他人有染,至此,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儿子朱某乙由原告教育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共同负担。在庭审中,原告以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结婚申请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2、沈友金、沈生华书面证言1份,证明被告与他人有染。3、夫妻共同财产清单1份,说明夫妻现有的共同财产。被告袁某在庭审中辩称,夫妻感情本来是好的。因原告自去年下半年以来,常在外喝酒玩乐,对家庭和有病在身的我不加关心,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我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综合原告举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在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感情较好,××××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朱某乙。原、被告在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双方性格有异等原因,争吵频繁,感情出现裂痕。2002年9月6日,原告以当场发现被告与他人有染,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的初期感情也较好。近年来,因性格不合等原因,感情出现挫折。对于目前出现的问题,被告有过错,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双方感情已破裂。综观原、被告的婚姻状况,此种感情危机,如双方能相互体谅、珍惜家庭,是可得以挽救的。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条件尚不具备,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徐海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