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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02-12-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朱云龙与张伊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朱云龙。委托代理人陆军,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伊凡。原告朱云龙诉被告张伊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云龙于2002年11月21日向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起诉,因本案原、被告协议由本院管辖,故海盐县人民法院于同日移送本院。本院于2002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强独任审判,于200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伊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云龙诉称,2000年9月,被告张伊凡因做生意缺少资金,经人介绍向其借款,至2000年11月24日止,共向原告借款84875元其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归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48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提交下列证据:1、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桐乡市梧桐天宇饲料经销店张伊凡与乙方朱云龙(本案原告)经协商决定,乙方投入甲方经销饲料周转金,并约定每包饲料回报5元。2、收货清单1份,主要内容为:2000年9月6日至2000年10月7日,桐乡市梧桐天宇饲料经销店张伊凡收到饲料,(饲料款)由朱云龙付出共60250元。3、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有桐乡(市)梧桐天宇饲料经销店张伊凡借嘉善县魏塘镇城东二社朱云龙人民币捌万肆(仟)捌佰柒拾伍元,经双方协商决定于12月20日前归还2万元,1月30日前归还2万,其余于3月30日前全部归还44875.00元。如到期不付,后果自负,由朱云龙向嘉善法院起诉。2000年11月24日,欠款人张伊凡。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朱云龙向被告张伊凡投入饲料周转金,2000年11月24日,原、被告经结帐,被告张伊凡共欠原告朱云龙人民币84875元的事实;原告同时提交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张伊凡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应予采信,并确认下列事实:2000年9月6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提供周转金,经营饲料生意,同年11月24日,原、被告经结帐,确认被告张伊凡共欠原告朱云龙人民币84875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争议由本院管辖。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张伊凡欠原告朱云龙人民币8487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其应负还款责任。被告张伊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原告朱云龙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伊凡欠原告朱云龙人民币8487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本案受理费305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5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〇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史卫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