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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刑初字第241-1号

裁判日期: 2002-12-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24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02年9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龙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刑事诉讼期间,受害人张德平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但在庭审中,受害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02年9月7日,因发板问题而与他人发生的争吵及扭打中,用铁制自来水管对上前帮助的张德平的背部及左侧脸部实施殴打,致其左颧骨骨折内陷。经鉴定:张德平此次损伤已构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交及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受害人张德平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胡某甲、王某乙、张某丙、邢某、胡某乙、王某丙的证言,扣押清单,暂住人口详细信息及相关信息、鉴定结论,案发经过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7日夜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嘉善县干窑东龙木业车间内参与同厂工人邢某与王某乙、胡某甲等人因发板问题而发生争吵及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用铁制自来水管对上前帮助的张德平的背部及左侧脸部实施殴打,致张德平左颧骨骨折内陷。原告人张德平伤后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天,共化去医疗费1565.9元。原告人张德平的伤势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德平此次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作案工具空心铁管一根已予以扣押。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害人张德平的陈述及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胡某甲、王某乙、张某丙、邢某、胡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的有关经过情况;(2)扣押清单,从王某甲处扣押空心铁管一根;(3)暂住人口详细信息及相关信息,证明被告人的有关身份情况;(4)鉴定结论,证明伤者张德平此次损伤已构成轻伤;(5)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过程中,受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9月8日起至2003年12月7日止。)二、作案工具空心铁管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