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02-12-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朱某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原系嘉善东方大厦餐饮部厨师长、副经理。2002年8月22日因涉嫌企业人员受贿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企业人员受贿罪,于2002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雪、代理检察员龙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以及辩护人季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在1999年至2002年间利用担任嘉善东方大厦餐饮部厨师长、副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四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4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企业人员受贿罪。当庭以行贿人证言、被告人交代、被告人任职证明、文件、扣押清单以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某对起诉所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予当庭供认。其辩护人提起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朱某犯罪情节较轻,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并已退清全部赃款,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在1999年至2002年春节前,利用其担任嘉善东方大厦餐饮部厨师长、副经理的职务便利,先后四次非法收受原东方大厦水产品供应商徐阿宝的贿赂,共计人民币4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1、1999年春节前一天晚上,徐阿宝在被告人朱某办公室送给朱某一只信封,内有人民币6000元。2、2000年春节前一晚,徐阿宝在东方大厦被告人朱某的办公室送给朱某一只信封,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0元。3、2001年春节一晚上,徐阿宝在东方大厦送给被告人朱某一只信封,内有人民币10000元。4、2002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徐阿宝在东方大厦送给被告人朱某人民币1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已退清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行贿人徐阿宝的陈述证实了从1999年至2002年每年春节前送钱给朱某共计40000元的事实;并有其妻徐菊英的陈述佐证;2、嘉善东方大厦的任职文件证实了被告人朱某在1999年至2002年先后担任餐饮部厨师长、副经理等职务的事实;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在被告人朱某处扣押人民币40000元整;4、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朱某的归案情况;5、被告人朱某在侦查阶段的数次交代以及当庭供述均能证实所指控的事实。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担任嘉善东方大厦餐饮部厨师长、副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达人民币4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企业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退清赃款,犯罪情节一般,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对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经济犯罪,维护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赃款40000元由扣押机关嘉善县公安局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蓁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