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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02-12-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朱晓敏、周某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晓敏,无业。199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1999年10月刑满释放;2000年9月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01年6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范建富,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晓敏、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龙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晓敏、周某及被告人朱晓敏的辩护人范建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2年2月13日夜,被告人朱晓敏、周某经预谋后在嘉善县干窑镇叶新路利群夜排档,向寿某、童某分别强索人民币1000元、200元未成,后又于2月18日和24日等时间在该镇贤根游戏室等地点多次威胁索要。二、2002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朱晓敏、周某在嘉善县干窑镇河东游戏室找到寿某,以前一段时间向其索要的钱未给为由,将寿带至边上一厕所内,实施殴打。三、2002年5月25日傍晚,被告人朱晓敏、周某先后在干窑镇河西街一公厕内、干窑镇龙庄浜严某家后门处,二次对寿某实施殴打。四、2002年5月14日夜,被告人朱晓敏、周某在干窑镇河东街醉翁桥上,拦住张某,强行索取100元。五、2002年2月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某在干窑镇河西街南浜底处,拦住陈某,强行索取2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病历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晓敏、周某随意殴打他人、数次强拿硬要,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晓敏系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293条、第65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晓敏、周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基本无意见。辩护人范建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事实,被告人朱晓敏没有参与;2、被告人朱晓敏是主动到派出所讲清问题的,应认定为自首。综上请求给其一个合理的量刑。经审理查明:一、2002年2月13日晚9时许,被告人朱晓敏、周某经事先共谋,在嘉善县干窑镇叶新路利群夜排档无端向寿某、童某,分别强索现金1000元、200元,并以“不给钱就要打”等言语相威胁,要二人于同月18日交钱,寿、童二人被逼无奈,只得答应。同月18日,被告人朱晓敏、周某在嘉善县干窑镇贤根游戏室找到寿某、童某索要前述钱款,因寿、童二人无钱,被告人朱晓敏、周某等人又以“不给钱就要打”等言语相威胁,逼迫寿、童二人答应于同月26日分别给钱400元、100元。同月19日,被告人朱晓敏、周某又找到童某,因童确实无钱,二被告人又改为索要精品大红鹰香烟2包。同24日,被告人朱晓敏、周某得知寿某明日要到学校办开学报名,便找到寿,要寿“不要读书了,去打工好了”,强行索要报名费,寿被迫答应第二天给钱。同月25日,被告人朱晓敏等人在干窑中学门口找到寿某,向寿索要报名费,寿未予理会。同月28日,被告人朱晓敏等人在干窑镇砖瓦厂处拦住寿某,以“再不给钱要打”等言语相威胁,逼迫寿过几天给钱。同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朱晓敏、周某在嘉善县干窑镇贤根游戏室找到寿某,将寿叫到游戏室边上一公厕内,对寿实施殴打,再次逼迫寿给钱,当童某走进厕所时,二被告人又威吓童快点给香烟。二、2002年5月25日傍晚,被告人朱晓敏、周某在嘉善县干窑镇河东街南木桥处遇到寿某后,以寿“头老”等为由,将其叫至干窑镇河西街一公厕内,由被告人朱晓敏对寿实施殴打,被告人周某则在边训斥寿。后二被告人又在干窑镇龙庄浜严某家后门处,再次对寿实施殴打,致寿左脸部外伤、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三、2002年5月14日夜,被告人朱晓敏、周某在嘉善县干窑镇河东街醉翁桥上,拦住途经此处的干窑中学学生张某,采用言语威吓等方法,从张处强索得现金100元。四、2002年2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在嘉善县干窑镇河西街南浜底处,拦住途经此处的干窑中学学生陈某,采用言语威吓等方法,从陈处强索得现金25元。2002年7月25日,干窑镇派出所民警在干窑集镇碰到被告人朱晓敏后,当即将其传唤至派出所。同年8月7日又抓获了被告人周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寿某、童某、张某、陈某关于各自被害经过的陈述,并有证人严某、韩某的、单某、潘明钰的证言予以佐证;门诊病历,证明被害人寿某在2002年3月10日、5月25日二次被殴后的受伤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朱晓敏、周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等证据。另查明,被告人朱晓敏,于199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1999年10月刑满释放;2000年9月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01年6月刑满释放。此事实有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晓敏、周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又数次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晓敏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晓敏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非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范建富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晓敏、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晓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7月26日起至2004年7月25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8月7日起至2004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嵩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