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02-12-1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三门峡蓝雪制版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鑫盛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峡蓝雪制版有限公司,西安鑫盛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982号原告三门峡蓝雪制版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经三路50号。法定代表人张鹏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景锋,男,该公司经理。被告西安鑫盛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开发区火炬路17号楼开元大厦1层。法定代表人芦忠厚,经理。原告三门峡蓝雪制版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鑫盛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景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门峡蓝雪制版有限公司诉称,1998年,其分两次向被告供应制版四套,共计价款59400元,被告收货后,至今未付货款,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400元。被告西安鑫盛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供应制版四套,共计价款59400元,被告收货后,未付货款。2001年2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芦忠厚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共欠原告货款59400元,表示从2001年开始陆续清偿,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货款。上述事实,有还款计划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债务人,既已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理应信守承诺,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59400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29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代理审判员 刘秋福二00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红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