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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02-12-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02年11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至嘉善县洪溪镇某地,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1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失主诸卫英的陈述,证人倪某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估价证明,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至嘉善县洪溪镇中心小学四楼教师办公室,趁室内无人之际,窃得诸卫英放在办公桌内的诺基亚821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80元)、人民币90元。案发后,赃物赃款被追缴并已发还失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诸卫英的陈述,证明被窃有关财物的名称、数额及时间、地点等经过情况;(2)证人倪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曾用窃得的手机与其联系;(3)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从王某处扣押了有关赃物及赃款的情况并已发还失主;(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的有关身份情况;(5)估价鉴定,证明被盗有关财物的价格情况;(6)抓获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的有关经过情况;(7)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