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02-12-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钱氏胶合板厂与上海海晶硼硅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嘉善钱氏胶合板厂,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新泾村。诉讼代表人钱玉明,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建富,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海晶硼硅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胡桥经济园区。法定代表人徐灵丘,董事长。原告嘉善钱氏胶合板厂与被告上海海晶硼硅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明独任审判,于200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建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海晶硼硅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钱氏胶合板厂诉称,2001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定作规格为“90×90×11厘米”及“70×70×11厘米”多层板托盘,其中“90×90×11厘米”的单价为每只66元,“70×70×11厘米”的单价为每只47元,原、被告并对结算方式等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前后,原告于2001年11月11日、12月3日、12月19日、12月21日、12月31日分五次将定作的多层板托盘交付给被告,共计价款31356元。被告仅在2001年11月12日、12月24日分二次支付价款14500元给原告,尚欠1685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定作价款16856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9页,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被告于2001年12月3日签订的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对定作物的价格、交付方法、期限及结算方式等均作了约定;4.2001年11月11日、12月3日、12月19日、12月21日、12月31日送货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定作物中规格为“90×90×11厘米”的多层板托盘共366只,规格为“70×70×11厘米”的多层板托盘共150只。被告上海海晶硼硅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质证及提供相反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本院认定,原告交付给被告规格为“90×90×11厘米”的多层板托盘共366只,以每只单价66元计算,规格为“70×70×11厘米”的多层板托盘共150只,以每只单价47元计算,共计价款应为3120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价款14500元,被告尚欠原告价款为1670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将约定的定作物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价款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海晶硼硅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嘉善钱氏胶合板厂价款16706元。本案受理费684元,诉讼保全费188元,合计87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金明二〇〇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