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02-12-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至嘉善县陶庄镇浩宇旅馆209房间,采用溜门入室手段,从床上偷走一部南方高科HI688手机,价值人民币1662.5元。公诉机关为了证实以上所指控的犯罪事实,随案移送的证据有:1、失主丁雪陈述,证实失窃的时间、物品、新旧程度等相关情况;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证言,证实从被告人身上查出被盗的手机;3、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盗手机被扣押已发还失主;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的情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6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供认。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于2002年11月27日在嘉善县陶庄镇浩宇旅馆盗窃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60余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已发还失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6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7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1月29日起至2003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虹二〇〇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郁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