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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02-12-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田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又名田华,农民,(以上基本情况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2月底某日晚,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西项村钱家浜13号底楼西间宋学富租房,采用插片入室的方法,窃得21寸TCL彩电一台、金正牌单碟VCD机一台、电饭煲一只及女式呢大衣一件等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1380余元。公诉机关为了证实以上所指控的犯罪事实,随案移送的证据有:1、失主宋学富陈述,证实被盗时间、物品等相关情况;2、证人姜某证言,证实在2001年年底租住其房屋的外地人被盗彩电、VCD等物品;3、嘉善县公安局手印鉴定书,证实现场指纹系被告人田某左手拇指所留;4、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的价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38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田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供认。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田某于2001年12月下旬在嘉善县魏塘镇西项村盗窃彩电、VCD等,总计价值人民币1380余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38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4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1月16日起至2003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虹二〇〇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郁晓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