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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02-12-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1月10日凌晨1时许,在嘉善县西塘镇汤家村嘉善波钇公司一宿舍内,被告人王某趁同室的林国生熟睡之机,从林国生的枕头下窃得东信牌EL788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358.8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给失主。公诉机关为了证实以上所指控的犯罪事实,随案移送的证据有:1、失主林国生的陈述,证实被盗手机的时间、经过等相关情况及报案后,在宿舍外的围墙中找回手机、电池板(找回时不见天线、手机卡)的经过;并有同宿舍的证人张某的证言予以佐证;2、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手机天线一根、手机卡一张,已发还失主;3、收款收据,证实失主购买手机的时间;4、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5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供认。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于2002年11月10日凌晨在嘉善县西塘镇汤家村嘉善波钇公司一宿舍内盗窃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58.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5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4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1月12日起至2003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虹二〇〇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郁晓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