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2334号
裁判日期: 2002-12-1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学君与被告李湘玉等被告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君,李湘玉,王建功,吕吉秋,邓阳,高波,张林杰,茹雅莉,张峰,陈丽萍,徐尚平,李敏,裴延辉,王亚田,张林,郑梅菊,石哲,李西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334号原告李学君,男,194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西安东方机械厂职工,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郭西保,男,西安市电影公司职工,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高巧林,女,无业,住西安市。被告李湘玉,男,195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西安家具公司退休职工,住西安市。被告王建功,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西安市。被告吕吉秋,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回族,个体户。被告邓阳,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西安市。被告高波,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安县。被告张林杰,男,195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西安市。被告茹雅莉,女,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被告张峰,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西安市。被告陈丽萍,女,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西安市。被告徐尚平,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李敏,女,196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东方机电集团公司下岗职工,住西安市。被告裴延辉,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西安市。被告王亚田,男,195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莲湖区自强西路信用社主任。被告张林,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西安市。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薛黛莉,女,西安市莲湖区自强西路信用社法律顾问,住西安市。被告郑梅菊,女,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西安市。被告石哲,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李西萍,女,197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西安东方机械厂下岗工人。原告李学君与被告李湘玉等被告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西保、高巧林,被告委托代理人薛黛莉,被告郑梅菊、李西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君诉称,自2001年11月以后,被告在101街坊6号1层经营餐饮业,油烟、噪声使该区域内的居民深受其害,现要求被告消除污染,停业转行。被告李湘玉等辩称,XXX街坊X号楼X-X号共7户与西安市东方实业总公司、西安东方厂签订了联建协议书,协议约定,该7户被告对2-9号房屋享有使用、收益权,并允许使用权人经营餐饮业,该7户使用权人将这7间门面房转租给原告起诉的另7位被告经营餐饮业,该7位被告经营的都是诸如面馆、饺子馆、串串香之类的小饭馆,并未产生多大油烟及噪声,因此对原告并未造成妨碍,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梅菊、石哲、李西萍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今年7月其就停业了,并没有产生油烟,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的XXX街坊X号楼为西安东方厂家属楼,其一层为门面房,由本案的李湘玉等8位被告享有使用、收益权,该8位被告经允许将门面房出租给王建功等8位被告经营餐饮业,原告居住在2楼其正下方是被告裴延辉经营的“东北饺子骨头庄”,紧相邻的是被告徐尚平经营的“徐记葫芦头”,另一边与其相邻的“王中王串串香”(被告张林经营)与其还隔有一间网吧,其余被告经营的米线、岐山面、吉祥面庄、老五面庄、胡子酒家与原告都相隔2-3户,被告石哲与李西萍经营的“老五面庄”已关门停业。对原告居住环境可能直接造成影响且影响较大的只能是其正下方的“东北饺子骨头庄”,但被告裴延辉经营的“东北饺子骨头庄”已设置了油烟排放的专用烟囱,其产生的油烟已向邻街的大气排放,并非向原告居住的房间排放,并且,对生活油烟的排放标准我国目前并没有法律规定。至于噪声,被告经营的餐饮业所产生的生活噪声并未高过邻街的交通噪声,其他被告经营中产生的油烟及噪声对原告影响更小。上述事实,有相片、华商报、西安商报的报道及当事人双方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8户使用权人及8户经营户,因8户使用权人对原告的居住环境并未造成影响,故原告对其的起诉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对于8户经营户的起诉,关于油烟污染方面,因我国目前对生活油烟的排放标准并没有法律规定,西安目前也没有对此类油烟检测的权威设备,并且对原告可能影响较大的“东北饺子骨头庄”,已设置了专门的油烟排放烟囱,其产生的油烟对原告的居住房间影响已不大,其余经营户与原告相隔较远,油烟对其影响也不大,因此,原告要求排除油烟污染,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各经营户产生的生活噪声,相对于邻街的交通噪声而言,其对原告的影响较小,故原告要求排除噪声污染,依法亦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晋宁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代理审判员 刘秋福二00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