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02-12-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姚湛其、姚奕松等与嘉善县惠民卫生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990号原告姚湛其(死者丈夫),退休工人。原告姚奕松(死者之子),无业。原告姚丽梅(死者之女),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开发区分院工作。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一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惠民卫生院,住所地嘉善县惠民镇。法定代表人周际江,院长。委托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湛其、姚奕松、姚丽梅诉被告嘉善县惠民卫生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2年10月15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2月31日起,何某因精神分裂症,长期在被告下属的精神病康复中心住院治疗,2002年6月4日,何某出现消极行为,在病房内自杀身亡。原告认为死者何某在接受被告康复医疗服务时,由于被告没有尽到监护等责任,致使何某自杀身亡。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应当作出赔偿。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补偿金72080元,丧葬费2000元,误工4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4700元。被告辩称,何某自杀前没有任何消极行为,情绪稳定,被告不是何某住院期间法定监护人,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原告没有任何依据。在何某治疗过程中医务人员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1日死者何某因患精神分裂症,住院在被告医院治疗,并由原告姚奕松与被告签订住院协议,住院后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根据病历记录,在治疗过程中何某病情基本稳定。2002年6月4日凌晨3点何某在被告病房内自杀身亡,6月5日被告出具医疗证明书,证明何某患精神分裂症,于2002年6月4日在病房内自杀身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协议、病历、医疗证明书、调查笔录、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死者何某作为××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需要他人监护;死者何某住院后,根据双方建立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应依其承诺和作为提供服务一方的法定义务,应承担起对死者何某管理责任,由于被告医院方的疏忽大意,未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应当承担患者何某住院期间非正常死亡的全部责任。对被告提出的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县惠民卫生院赔偿原告姚湛其、姚奕松、姚丽梅死亡补偿金72080元,丧葬费2000元,误工费177.3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4457.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75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1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