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02-12-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1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龙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15日夜,被告人尹某窜至嘉善县魏塘镇环北西路391号的走道,用钥匙捅开电门锁的手法,窃得汪波停放的白色风速踏板摩托车1辆(浙F.A70**),价值人民币7500元。公诉机关为了证实以上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举证如下:1、失主汪波的陈述以证实其在魏塘环北西路391号西面弄堂朝南停放的白色摩托车发现被偷以及车子的成色等;2、失主卫峰的陈述以证实其被窃摩托车行驶证、驾驶证;3、抓获经过以证实被告人尹某的归案情况;4、被告人尹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数次交代以证实被告人均对盗窃摩托车作了有罪供述;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以证实赃车以及驾驶证等均已被扣押并以发还失主;6、当庭出示了作案工具摩托车钥匙一把经被告人辨认无误;7、嘉善县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书以证实被窃摩托车的价格。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证实了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当庭认为被告人尹某有翻供现象,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尹某当庭否认盗窃事实,供述其只是购买他人所偷的赃车。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尹某于2002年9月15日晚在嘉善县魏塘镇环北西路391号的走道,用钥匙捅开电门锁的手法,窃得摩托车一辆,价值7500元的事实,有失主的陈述,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处当场扣押的赃车、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其在公安机关的数次交代以及现场指认笔录均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证据间已组成了完整的锁链,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而被告人尹某当庭的供述及辩解无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赃车已被追缴并以发还失主。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赃车已被追缴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当庭翻供,应予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方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9月17日起至2004年3月16日止)。二、作案工具摩托车钥匙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蓁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