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02-12-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又名邵阳,绰号“眼睛阿二”,浙江嘉善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刑初字第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本案涉嫌民事赔偿,案情较复杂,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02年12月3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艳芬、马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在2002年7月9日12时许因琐事与赵红亿等人发生争执,被对方打中脸部一拳,被告人何某即拿起柴刀将上前劝阻的钱某甲、钱某乙砍伤,其中钱某甲的伤已构成轻伤。期间,被告人何某也被赵红亿腰部砍伤。公诉机关当庭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鉴定结论、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何某当庭对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予当庭供认。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9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在嘉善县洪溪镇花园茶室与赵红亿(已另行处理)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对方打中脸部一拳。被告人何某即从茶室后门空地上拿起柴刀一把,将上前劝阻的钱某甲、钱某乙二人砍伤。其中钱某甲头部被砍二刀,致左额、颞部颅骨凹陷性骨折。后被告人何某逃至该镇洪港超市附近时,被追来的赵红亿用镰刀砍中左腰部一刀。被害人钱某甲此次损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钱某甲的陈述证实了其被被告人何某劈伤并致轻伤的事实;2、赵红亿的陈述证实了事情的起因以及其用刀劈伤被告人的事实;3、证人赵某、周某的证言证实了其目击事发经过;4、验伤通知书以及法医鉴定证实了被害人钱某甲的伤已构成轻伤;5、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何某的归案情况以及本案作案工具的去向。被告人何某当庭供认不讳。对于被害人钱某甲、钱某乙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本院已先予调解处理完毕。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尚好,并以对被害人作了民事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蓁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