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阿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02-12-17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石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阿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因本案于2002年10月3日被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克塞县看守所。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字(200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4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克塞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0年10月4日,被告人石某某在阿克塞县团结乡塞升腾村牧民祁某某家放牧时,于当晚9时许,趁祁某某熟睡之机将其装在上衣口袋内的4730元现金窃取,然后将住房门从外锁上后潜逃。2002年9月28日案犯在新疆乌鲁木齐被抓获(赃款已挥霍)。支持起诉的证据有报案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属数额较大,依法提起公诉,请求判处。被告��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行亦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在阿克塞县团结乡塞升腾村牧民祁某某家放牧的被告人石某某,当于前一天看见出售羊的4730元装入其皮甲克上衣口袋内后,于2002年10月4日晚21时许,趁祁熟睡之机将其上衣口袋内的现金窃取,便将住房门从外锁上后逃离现场。于2002年9月28日被抓获(赃款已全部挥霍)。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盗窃犯罪活动,惩罚犯罪分子,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9月28日至2004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康秀琴二〇〇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