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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02-12-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黎某乘嘉善经济开发区加胜运动器材有限公司420集体宿舍无人之机,窃得陈群的金穗卡和身份证,于当日用该卡取走人民币1132元。并随案移送了失主陈述、相关银行凭证、监控照片及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黎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某原在嘉善经济开发区加胜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打工,并住在该公司420集体宿舍。2002年10月29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黎某趁宿舍内没有其他人之机,用螺丝刀撬开同宿舍陈群的密码箱,将陈群的金穗卡(卡号为10×××70)和身份证窃走。窃后,被告人黎某持该卡即赶至中国农业银行嘉善支行商城分理处,在ATM自动柜员机上提取现金500元,随后又赶至中国农业银行嘉善支行解放路分理处营业厅,又从卡中提取现金632元,二次合计现金1132元。尔后,被告人黎某又赶至中国农业银行嘉善支行解放路储蓄所,将其中的600元存入自己的金穗卡(卡号为10×××13)。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已发还失主陈群。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失主陈群陈述,证明自己遭窃的时间、具体物品等相关事实;证人董某(与被告人黎某同宿舍)证言,证明2002年10月29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黎某曾经一个人在宿舍内;相关银行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黎某取款、存款的凭条及当时被银行监控系统录下的照片,证实其取款、存款的事实;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已发还失主。被告人黎某当庭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13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其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全部追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0月30日起至2003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