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2)善西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02-12-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财源服饰有限公司与平湖市华威尔制衣厂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383号原告嘉善财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大舜集镇振兴路87号。法定代表人陶文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鲁明强,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湖市华威尔制衣厂,住所地平湖市林埭镇新庄村。法定代表人沈瑞云,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谨,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善财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市华威尔制衣厂(以下简称华威尔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被告华威尔厂于2002年10月29日提出管辖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平湖市人民法院。本院于2002年10月30日裁定驳回被告华威尔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华威尔厂不服裁定,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6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案于2002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明强、被告委托代理人朱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财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4月起有定作各类钮扣等服装辅料业务往来,至2001年底,双方终止业务关系。被告共结欠原告价款156124.4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156124.40元。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原告财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原名嘉善三���钮扣有限公司,2001年2月变更企业法人名称为嘉善财源服饰有限公司;2、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被告给原告的订单共13份,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定作关系及双方约定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在60天内付款的事实;3、送货回单存根联,以证明原告已按约为被告定作产品并已送至被告处;4、增值税发票复印件36份,以证明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价税共计343664.53元。被告华威尔厂辩称,被告欠财源公司货款为110072.90元,如加上欠嘉善三元钮扣有限公司的货款,总计欠款156124.40元无异议,但被告现资金周转困难,暂无款归还。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供。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有:平湖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华威尔厂已将嘉善三元钮扣有限公司、财源公司开具给华威尔厂的增值���发票36份用于抵扣的有关材料。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进行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及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中部分送货回单的收货单位经手人栏签名有异议。因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的欠款数额并无争议,且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能与送货回单相互印证,被告所提异议难以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亦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作为承揽人按照作为定作人的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因被告拖欠应付原告的报酬引起纠纷,应由被告承担全部民��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华威尔厂所辩称的经济困难暂无款归还,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市华威尔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嘉善财源服饰有限公司人民币156124.40元。本案受理费4632元,财产保全费1345元,合计诉讼费597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3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