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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绍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02-12-1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51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原系绍兴县轧钢实业有限公司电工兼机修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22日取保候审在家。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在绍兴县轧钢实业有限公司将空闲的炼钢厂房等于2001年2月26日租赁给黄章真后,公司原经理洪沛林同意黄章真偷电时���受洪沛林的指派,和陈庭前一起在高压配电房值班,负责偷电装置的安装和拆除,至2001年7月21日被查获,共计窃电118,567.79元。胡某于2002年6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犯有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属自首,并提交相应证据,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判处。被告人胡某对被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26日,绍兴县轧钢实业有限公司原经理洪沛林(已判刑)与福建人黄章真(另案处理)签订协议,由黄章真租赁公司的炼钢厂房等炼钢,当黄章真提出偷电时,洪沛林表示同意,并指派方关荣(已判刑)在门卫处值班、陈庭前(已判刑)和胡某在高压配电房值班,如有人来检查,则由门卫按响电铃,陈庭前和胡某拆除偷电装置。自2001年4月10日左右至同年7月21日被查获,共窃电价值达118,567.79元。;案发后,该电费已由洪沛林退赔,胡某于2002年6月21日向绍兴县公安局杨汛桥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租赁协议证实黄章真租赁绍兴县轧钢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及设备的时间和用途;施养吾证实黄章真为窃电,要求公司派人到门卫、配电房值班;童海泉证实被查获窃电的时间;检察报告证实用于炼钢的中频无心感应炉功率;绍兴电力局柯桥供电分局证实峰谷电价;洪沛林、方关荣、陈庭前供认帮助黄章真窃电;被告人胡某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他人窃电,仍接受指派进行帮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从属,可以从犯论处,且能主动投案、如实交代,属自首,其要求减轻处罚可依法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芷江二〇〇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俞 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