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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2454号

裁判日期: 2002-12-1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谭晓璐与被告张卫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454号原告谭某某,女,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黄河机械厂进出口有限公司干部。委托代理人步凡,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魁,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黄河机电有限公司干部。委托代理人薛黛丽,陕西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锐民,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西安海关干部。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晓晔独任��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步凡、孙魁、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黛丽、张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与被告性格、感情不和,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被告张某某否认原告所述属实,但表示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02年1月27日生育女孩张某洋。婚后被告即出往外地工作,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02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告婚前财产:西安市长乐中路9街坊3号楼4646号住房一套、海信29寸彩电一台、海尔分体式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荣声冰箱一台、光明牌双人席梦思床一张;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由户主(被告)张某某与其配偶(原告)谭某某共同承租西安市14街坊15楼4门3层70号房屋一套,原告当庭表示愿放弃对于该房的权利。庭审过程中,经本院查询原告谭某某名下存款与股票金额,原告谭某某名下存款余额47、87元,并在2002年10月17日取出股票金额32500元,股票现余额63、83元。被告月收入1150元。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婚前购买西安市长乐中路9街坊3号楼4646号房屋及其他财产为自己在外地出资向原告汇款而由原告购买,是自己的婚前财产,并称自己于2002年1月20日在北京向好友貟延红借款3万元,同时提供借条一张,貟延红当庭作证证明被告张某某借款的事实,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以佐证,原告对此均表示否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明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因双方缺乏沟通,减少了相互之间的交流,导致双方出现矛盾而不能解决,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准许。孩子抚育应依照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及双方的实际情况的原则予以酌判,对于财产分割部分,双方对共同财产及婚后积蓄的存款、股票等财产不能协商部分,即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并以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来处理。被告称西安市长乐中路9街坊3号楼4646号房屋一套及其他动产为自己婚前出资所购故为自己的婚前财产,没有法律依据,称自己债务3万元一节,并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来佐证,不能证实该债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2、女孩张某洋随原告谭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3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3、财产:西安市长乐中路9街坊3号楼4646号住房一套、海信29寸彩电一台、海尔分体式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归原告谭某某所有;荣声冰箱一台、光明牌双人席梦思床一张归被告张某某所有。4、西安市14街坊15楼4门3层70号房屋一套由被告张某某承租。5、原告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人民币11000元。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谭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各承担75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晓晔二00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翟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