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2453号
裁判日期: 2002-12-1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玉兰与被告杨永泰租赁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兰,杨永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453号原告(反诉被告)杨玉兰,女,1956年9月17日出生,回族,西安市小百货批发部下岗职工,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白录魁,男,194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油化工学校干部,系原告丈夫。被告(反诉原告)杨永泰,男,194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亚辐条厂职工,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何靓,女,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亚辐条厂法律顾问,住西安市。原告杨玉兰与被告杨永泰租赁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吉英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兰及委托代理人白录魁与被告杨永泰的委托代理人何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兰诉称,被告盖房影响其房客生意,且私自锁门,现要求被告赔偿装修费用8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杨永泰辩称,自己仅是对房屋进行维修,并未影响原告,表示原告在租赁期间有偷电行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房租2600元及违约金200元、电费2328.9元及违约金200元、后院的卫生间使用费2700元、待通知金36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1999年9月1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愿将西安市三府湾华清路51号门面房一间,临街大棚一间共两间房屋,面积66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5年,从1999年9月20日起至2004年9月20日止;租金为每月1200元,不包括水电费,每月20日为租金预交纳日,租金必须按期每月一次交清;乙方按合同交付租金,甲方应出具收据,乙方如拖欠租金累计2个月,除及时补交外,还要按规定支付违约金,情节严重的,甲方可终止合同并可收回房屋,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赔偿;由于目前房屋简陋,乙方租赁后,需花一定费用对房屋进行装修,在不破坏房屋设施结构情况下,甲方允许乙方进行必要的装修;租赁期间,乙方如将房产使用权转移给第三方,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取得使用权的第三方即成为合同的当然乙方,享有原乙方的权利,承担原乙方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即对该房屋进行装修。2001年2月,原告将东边门面房一间及后院房屋一间转租给朱万兴,月租金1100元,租期3年;2001年3月,原告将西边门面房一间转租给吴进,月租金500元,期限2年;被告予以认可。后原告以被告加盖房屋影响其房客生意,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装修费。庭审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租金、电费、卫生费等。本院委托西安市物价局对原告装修费用进行评估,结论为4152元。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租房合同、(2002)1667鉴定结论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约定“乙方将房屋转移给第三方,须征得甲方同意,取得使用权的第三方即成为合同的当然乙方,享有原乙方的权利,承担原乙方的义务”,现原告将房屋转租他人,被告予以认可,按照双方的约定,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费,于法有据,应予准许,但装修费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被告提出对鉴定的装修范围有异议,与其在西安市物价局物品评估现场勘察笔录上签字相矛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电费、卫生费等,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杨永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房屋装修费4152元。2、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之请求。3、驳回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拖欠房租及违约金请求。4、驳回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电费及违约金请求。5、驳回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后院卫生费请求。6、驳回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待通知金3600元请求。诉讼费1365元(其中受理费490元、反诉费475元、评估鉴定费4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二00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