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2)绍经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02-12-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盛介瑛与绍兴县威力斯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介瑛,绍兴县威力斯纺织原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绍经初字第1707号原告盛介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焕军,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绍兴县威力斯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钱清轻纺原料市场。法定代表人吴建新,经理。原告盛介瑛为与被告绍兴县威力斯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代销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0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震兴独任审判,于2002年11月5日、12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介瑛的委托代理人金焕军,被告绍兴县威力斯纺织原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介瑛诉称,1999年3月25日,原告将60s涤棉纱2吨交与被告,委托被告代销,双方约定价格为17,000元/吨。现因被告不能返还货物,故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价格支付人民币34,000元。被告绍兴县威力斯纺织原料有限公司辩称,1999年3月25日,原告将60s涤棉纱2吨放于我处,委托我代销,价格为17,000元/吨;同年4月,原告派人将其中的1.9吨提走,另0.1吨涤棉纱我售出后已将价款交与原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证据1、时间为1999年3月25日,出具人署名“吴建新”的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吨涤棉纱的事实。证据1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证据2、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对原告盛介瑛与被告绍兴市开凯织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01)越经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载明“原告盛介瑛诉称:---虽然其于1999年4月向绍兴市开凯织造厂提取过涤布,但已由被告向绍兴县威力斯纺织原料有限公司提取的棉纱予以冲抵”,被告欲证明原告已派人将1.9吨涤棉纱提走的事实。同时,该判决书也载明“被告绍兴市开凯织造厂辩称:---原告称其向威力斯公司提取过棉纱,但没有证据,其不予认可”。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该案起诉前,其从被告处得知绍兴市开凯织造厂已提取1.9吨涤棉纱,并由被告出具证明一份给其,故在该案庭审中,当绍兴市开凯织造厂陈述其向厂方提取过涤布时,其就提出以厂方提取的1.9吨涤棉纱予以冲抵,但厂方予以否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反驳意见,提交了证据3、时间为2001年2月1日,出具人署名“威力斯公司吴建新”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该证明主要内容是原告存放于被告处的涤棉纱由绍兴市开凯织造厂提取;原告认为该证明是其起诉绍兴市开凯织造厂前由被告出具给其。证据3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1999年3月25日,原告将60s涤棉纱2吨放于被告处,委托被告代为销售,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双方约定销售价格为每吨17,000元,不能销售的货物由被告返还给原告。2001年2月1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给原告,载明他人已代原告提取1.9吨涤棉纱。后他人否认曾向被告提取涤棉纱。现被告已不能返还上述涤棉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货物代销关系,被告接收原告交付的涤棉纱并进行销售后,理应将按约定价格销售的价款交与原告或将不能销售的涤棉纱返还给原告。被告认为其已将其中0.1吨涤棉纱的销售款支付给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在另一案件审理时曾陈述他人已代其从被告处提取1.9吨涤棉纱,但该内容的陈述原告系根据被告出具的证明,因他人否认提取该涤棉纱,而被告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所称原告已派人提取1.9吨涤棉纱的事实不予认定。鉴于被告已不能将涤棉纱返还给原告,故应按照双方约定的销售价格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人民币34,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威力斯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盛介瑛人民币3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震兴二〇〇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黄关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