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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2623号

裁判日期: 2002-12-1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艾静与被告曹久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静,曹久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623号原告艾静,女,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经济干部管理学院教师。委托代理人原长桂,女,1964年3月5日出生,陕西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曹久长,男,1947年9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中鸿科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艾静与被告曹久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江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原长桂、被告曹久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静诉称,2002年8月5日,被告租用原告厂房拖欠租金15000元,同年8月22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总计20000元未付,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000元。被告曹久长辩称,借款属实,用于办理企业贷款,现正在办理贷款,表示愿意还款,但因资金紧张,一时不能全部还清。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5日,被告曹久长因租用原告厂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15000元。同年8月22日因办理贷款向原告又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原告遂于2002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0000元整。以上事实,有借条、欠条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久长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虽然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现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久长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艾静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逾期不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1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借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江明二00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