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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西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02-12-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夏雪华与朱巧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473号原告夏雪华,农民。被告朱巧林。原告夏雪华为与被告朱巧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2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巧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雪华诉称,被告自2001年7月起向原告购水泥,至2002年11月2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30000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朱巧林于2002年11月2日出具给原告夏雪华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30000元,用以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被告朱巧林未作答辩。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系由被告出具,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在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双方对付款期限未明确约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本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引起纠纷,应由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诉称的事实有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讼请求合法,故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巧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夏雪华货款30000元。本案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