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西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02-12-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兴市新丰佳惠粉末材料厂与嘉善乐嘉表处助剂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471号原告嘉兴市新丰佳惠粉末材料厂(系合伙企业),住所地嘉兴市新丰镇新新竹路**号。诉讼代表人陈彩宝,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禾生,嘉兴市新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善乐嘉表处助剂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工业开发区。诉讼代表人严伟英,投资人。原告嘉兴市新丰佳惠粉末材料厂为与被告嘉善乐嘉表处助剂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合法,遂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已执行。2002年12月16日,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禾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新丰佳惠粉末材料厂诉称,原、被告有多次业务往来,原告销给被告粉末材料,至2002年3月27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657.50元。被告出具欠条1份,对欠款予以认可。此后,被告仅在2002年9月17日付款1000元,余10657.50元拖欠至今,经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10657.5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举证被告在2002年3月27日出具的欠条1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嘉善乐嘉表处助剂厂未作答辩,亦未到庭质证并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有据可证,此种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买受原告货物,在出具欠条并经原告催要时,理应及时给付货款,以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反之,即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诚实信用的原则。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应放弃其享有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乐嘉表处助剂厂给付原告嘉兴市新丰佳惠粉末材料厂货款10657.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36元,诉讼保全费177元,合计6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海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