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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02-12-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绿叶、车惠忠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绿叶,女,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嘉善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原系嘉善县西塘镇大舜鸦鹊村出纳,家住嘉善县西塘镇鸦鹊村鸦鹊浜***号。因涉嫌犯贪污、挪用公款罪,于2002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车惠忠,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嘉善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嘉善县西塘镇南早村四沽漾**号。因涉嫌犯贪污、挪用公款罪,于2002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绿叶、车惠忠犯挪用公款罪,于200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龙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绿叶、车惠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车惠忠利用被告人沈绿叶在2001年5月1日至2002年7月底担任嘉善县西塘镇大舜鸦鹊村出纳的便利,与被告人沈绿叶共同商谋,在2002年5月至2002年7月期间,多次挪用土地补偿款、防汛款、土地复垦保证金总计120632.28元人民币用于被告人车惠忠赌博。在2002年7月24至7月26日,两被告人将所有挪用钱款人民币120632.28元全部归还村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绿叶和被告人车惠忠经共谋,利用沈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和非法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数额达人民币120630余元,情节严重。并当庭以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第25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沈绿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车惠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车惠忠利用被告人沈绿叶在2001年5月1日至2002年7月底担任嘉善县西塘镇大舜鸦鹊村出纳的便利,与被告人沈绿叶共同商谋,在2002年5月以做生意为由,指使被告人沈绿叶挪用公款,被告人沈绿叶即将台胞的土地补偿款中的人民币8千元分两次先后交给被告人车惠忠,被告人车惠忠将第其中3千元人民币用于赌博,5千元人民币自称用于经商。其后,被告人车惠忠和被告人沈绿叶商谋,在2002年5月至2002年7月期间,多次挪用土地补偿款、防汛款、土地复垦保证金总计112632.28元人民币用于被告人车惠忠赌博。案发后,两被告人于2002年7月24至7月26日将所有挪用钱款人民币120632.28元全部归还村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西塘镇鸦鹊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沈绿叶于2001年5月1日至2002年7月30日为鸦鹊村出纳;2证人马洪林(鸦鹊村党支部书记)证言,证实案发的过程及被挪用的款子为水利工程款、土地征用补偿金;3、证人陆某甲(江苏省吴江市芦墟镇伟民村民委主任)证言,证实伟民村与鸦鹊村合建水闸,伟民村出资3万元给鸦鹊村;4、证人王某(西塘镇水利农机管理站)证言,证实水闸建设资金属防汛工程资金;5、记帐凭证、收据、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嘉善县水利农机局文件,证实鸦鹊村收到伟民村3万元及水闸款如何使用;6、证人陆某乙(嘉善县国土资源局西塘中心所所长)证言,证实鸦鹊村办理的复垦保证金、土地管理费是协助国土资源局的一项公务活动;7、记帐凭证、收据、进帐单、国土资源局西塘中心所通知及复垦保证金收入(支出)明细表,证实鸦鹊村收到国土资源局西塘中心所退回复垦保证金、土地管理费15余万元;8、证人章某(西塘镇会计服务所会计)证言,证实2002年7月22日对鸦鹊村财务现金存数进行结帐,结欠现金120632.28元。并有书证现金存数结报单、党费收据复印件予以佐证;9、证人金某、杨某、戴某、俞某、陆某丙证言,证实被告人车惠忠参与赌博;10、书证一组,证实鸦鹊村从台胞处收入土地征用补偿款,2002年7月15日、18日至20日领出现金70000元,2002年7月24日至26日收入120650元(系两被告人退赃款),并有证人沈某的证言佐证退赃情况及国土资源局证明台胞在鸦鹊村准备受让土地四宗,用地申请材料已受理;1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发过程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2、被告人车惠忠的供述,证实公款绝大部分用于赌博;13、被告人沈绿叶关于挪用公款的亲笔供词;14、被告人沈绿叶、车惠忠当庭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绿叶、车惠忠经共谋,利用被告人沈绿叶担任村出纳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和非法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数额达人民币120630余元,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两被告人已退清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国家对公款的占有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绿叶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9月26日起至2008年3月25日止)。二、被告人车惠忠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9月26日起至2008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虹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二〇〇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