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西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02-12-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陶良荣与顾引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472号原告陶良荣,系嘉善县西塘镇大舜利民纽扣厂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明星,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引根,男,1975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长浜**号。原告陶良荣为与被告顾引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于2002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引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良荣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纽扣而拖欠货款,双方于2002年3月14日,经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调解,达成归款协议。约定,被告所欠62403.90元,于2002年4月30日前付12400元,同年8月30日付10000元,11月付8000元,年底付7000元,2003年5月底前付10000元,余款在同年9月30日前付清。同时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则应承担原告提起诉讼的诉讼代理费用。后被告除付款4000元外,余欠58403.90元未按约定履行。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8403.90元及诉讼代理费2850元和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02年3月14日调解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2002年11月26日诉讼代理费发票1份及诉讼代理费收费标准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诉讼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为2850元。被告顾引根未作答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且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应当按双方所签定的协议,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其迟延或拒绝付款的金额已达全部货款的五分之一。依法应对全部货款承担支付义务,协议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则应承担诉讼代理费,因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起诉的诉讼代理费2850元未超过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应予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引根应付原告陶良荣货款58403.90元,二、被告顾引根应付原告陶良荣诉讼代理费28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347元,诉讼保全费600元,合计294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勇二〇〇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若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