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02-12-1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红梅与被告中国银行西安市解放路支行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红梅;中国银行西安市解放路支行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323号原告张红梅,女,195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劳动服务公司干部。被告中国银行西安市解放路支行,住所地西安市解放路**。负责人刘贵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雅玲,女,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西北政法学院教师。委托代理人安亚君,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该行干部。原告张红梅与被告中国银行西安市解放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晓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梅、被告中行委托代理人刘雅玲、安亚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梅诉称,2002年9月,被告通知我自己的美元存款已被收抵,并出示一份1999年抵押贷款合同,称是因该合同借款未还而将自己的美元存款收抵。但被告出示的这一份抵押贷款合同并非自己签字,自己也从未委托他人进行,被告还拒绝给我一份复印件。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在原告与被告未签订1999年贷款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仿照原告的签字造出一份贷款合同,还要据这份合同收抵自己的存款,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这份质押合同无效,返还美元存款3049、6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中行辩称,原告于1995年在我行签订一份抵押贷款合同,借了45000元用于购房,用自己的美元存单作为抵押。原告逾期未还贷款,银行处理合同的质押品只是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28日,原告(借款方)与被告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贷款方)签订储蓄存单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方因省中营购房向贷方申请储蓄存单抵押贷款,经贷方审查同意发放,贷款金额45000元,贷款用途购房,贷款期限自95年4月28日起到95年10月28日止,共180天,贷款利率(月利率9%)。在第六条还款担保条款中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采用储蓄存单抵押担保,由借方以其储蓄存单作为归还贷款本息的抵押担保,一旦借方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则贷方有权处置抵押品,收回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如由借方以担保人(存单抬头人)的储蓄存单作为归还贷款本息的抵押担保,一旦借方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则贷方有权处置担保人(存单抬头人)的抵押品,用于偿还借方的贷款本息。第七条违约事件中约定借方需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发现下列任何一种情况即构成违约,包括到期款偿还本息、存单抬头人不履行担保责任等八种情况,在发生任一项违约行为时,贷方可根据违约性质、程度,采取直接从借方抵押存单中扣款以偿所欠贷款本息或直接从存单抬头人的抵押品抵还借方贷款本息等处置方式,在第九条的其他条款中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存单抵押保证书、抵押品收据、借入储蓄定期存单抬头人授权书等其他书面材料,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原告张红梅在此合同中借方与担保人处签字,并以自己的九张美元存单(共计金额美元5013、21元)作为偿还债务的担保。2001年8月23日,被告以原告未及时还款为依据与原告签订的95年的质押合同扣划了原告张红梅的美元存款3049、65元,并将其余存款美元3008、93元在同日转为原告张红梅名下的外币定期存款于2002年12月归还于原告。因原告以被告2001年扣划自己的美元存款没有依据为由与被告产生纠纷,原告于2002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自己的美元存款3049、65元及利息77、87美元。庭审中,被告提供95年与原告签订的储蓄存单抵押贷款借款合同后附的“中国银行抵押品收据”、“储蓄定期存单抵押保证书”、“储蓄存单抵押贷款申请书”、“借入储蓄定期存单抬头授权书”及“借款凭证”等凭证上担保人或借款人处均非原告张红梅签字,称是原告委托同事张美珠办理,但未能提供委托手续,并称该合同所借45000元已实际发放给原告张红梅,但未能提供有关证据证实,原告对此均表示否认。原告称自己的美元存单是借于自己同事张美珠,张美珠用于办理自己的借款抵押事宜,但未能提供借款证据,经本院询问张美珠,张美珠对借款表示否认,只承认当时应原告之求代原告办理了某些借款质押后续事项,也未能提供委托手续。原告称其要求无效的质押合同为1999年10月15日被告伪造其签字的质押合同,并提供1999年10月15日借款人为张红梅的金额为2万元的借款凭证一张,称是该合同的附件,但未能提供所称的质押合同。被告对原告所称的合同存在表示否认,解释该借款凭证是95年合同的延伸。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明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签订储蓄存单抵押贷款借款合同后,被告在未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实际确已向原告发放的情况下,于2001年将原告的部分美元存款予以扣划,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扣划的原告存款部分及占用存款期间原告应产生的利息部分,依法应向原告返还。原告称自已将存单借于案外人张美珠一节,并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其所述,本案不予涉及。对于原告称被告在1995年后依照自己签字而出现一些新的抵押借款合同,请求确认1999年10月15日的质押合同无效,但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该份合同的存在,被告对此亦表示否认,本院不能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银行西安市解放路支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红梅美元3049、65元及利息(利息本金为美元3049、65元,年利率为2、5%,时间自2001年8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逾期不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原告张红梅要求确认1999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西安市解放路支行所签订的质押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660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西安市解放路支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所付款项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晓晔二00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