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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绍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02-12-1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蒋槐建、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槐建,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槐建,农民;199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1998年9月刑满释放,2002年9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农民;2002年9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槐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槐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7月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蒋槐建、李某采用爬梯子、踢破玻璃窗、挖门洞等手段,在绍兴县平水镇中眉岙村蒋国平家二楼房间窃得TCL25英寸彩电、新科VCD和话筒各1台(只),黄金戒指1只、黄金耳环1副、黄金手链1支,价值5,615元。2002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蒋槐建在同村蒋朝坤家窃得面额为5,000元的未到期定期存单和王江翠身份证各1张。窃后因怕暴露而未去银行取现。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槐建、李某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槐建是累犯,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槐建、李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基本无异议,均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2年7月的一天晚上10时左右,被告人蒋槐建、李某见绍兴县平水镇中眉岙村村民蒋国平家无人,萌生盗窃邪念。采用爬梯子、踢破窗玻璃、挖门洞、撬抽屉等手段,在蒋国平家二楼电视柜上窃得TCL25英寸彩电、新科VCD和话筒各1台(只),在写字台抽屉内窃得重12.31克黄金戒指1只、重5.04克黄金耳环1副、重24.42克黄金手链1支,价值人民币5,615元。窃后,赃物全部藏匿于被告人李某家。案发后,赃物全部被追缴,已发还了蒋国平。2002年9月3日,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证明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蒋国平证实家中物品被窃的时间、地点和数量。(2)绍兴市中心支行货币金银科的证明证实被窃金饰品的重量。(3)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窃物品的价值。(4)取赃笔录证实藏匿于被告人李某家的赃物已被公安机关全部搜缴。(5)扣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搜缴的赃物已发还了蒋国平。(6)绍兴县公安局平水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归案时间。(7)被告人蒋槐建、李某供认不讳,并对现场和赃物照片辨认无疑。2、2002年5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蒋槐建爬窗进入本村村民蒋朝坤家,撬开写字台抽屉,窃得王江翠身份证和面额为5,000元、户名为王江翠的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单各一张,后因获悉未到期的储蓄存单取款时还要凭取款人的身份证,被告人蒋槐建怕暴露而未到银行取款。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王江翠证实身份证和储蓄存单被窃的时间、地点、面额及储蓄存单还未到期,失窃后到银行讯问款未被支取,然后挂了失。(2)郑吉兴证实2002年6月1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一个男的打电话问未到期的储蓄存单可否取钱,他回答要持本人身份证和户主身份证及未到期的存单可以取钱,这个男的就将电话挂掉了。(3)(1997)越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蒋槐建犯前罪之罪名、前罪所处刑期和释放时间。(4)被告人蒋槐建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槐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民物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槐建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本案赃物被追缴,二被告人归案后坦白态度较好,具有酌情从轻之情节,被告人李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酌情采纳。被告人蒋槐建系累犯,又有盗窃储蓄存单之情节,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槐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九月四日起至二○○四年九月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九月四日起至二○○三年十二月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国贞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代理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