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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02-12-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瞿善福与叶纪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瞿善福。被告叶纪夫。原告瞿善福与被告叶纪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瞿善福于200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锦明独任审判,于2002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善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纪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善福诉称,被告于1999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于2001年10月份归还,被告当场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时至今日,仍分文未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元及到期后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于1999年10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叶纪夫于1999年10月28日向原告瞿善福借款4000元的事实;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叶纪夫未作答辩。经法庭审理、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叶纪夫于1999年10月28日向原告瞿善福借款人民币4000元,约定于2001年10月份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借款不还造成本案纠纷,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到期后的欠款利息,合法合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纪夫欠原告瞿善福借款4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并承担自2001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7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胡锦明二〇〇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史卫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