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02-12-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秦贵洪犯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贵洪,农民。2002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6月17日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贵洪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龙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贵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17日凌晨约2点多钟,被告人秦贵洪窜至嘉善县西塘镇曹坟桥南侧李某沙石堆场的住房,窃得摩托罗拉V680CDMA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831元)、香格里拉香烟8包(价值人民币56元)、超人剃须刀1只(价值人民币9.5元)、人民币硬币32元等物品。后被告人秦贵洪再度行窃时被失主李某因惊醒而发现,被告人秦贵洪为抗拒抓捕,用随身携带的开刀将李某下巴处刺伤,又将李的右脚踩伤,后被李及闻声赶来的其他人员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贵洪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秦贵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并当庭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9条、第263条第1项、第65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秦贵洪当庭辩称:没有用开刀刺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7日凌晨约2点多钟,被告人秦贵洪窜至嘉善县西塘镇曹坟桥南侧李某沙石堆场的住房,先从该房西窗撩开窗纱伸手入内,窃得摩托罗拉V680CDMA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831元)等;又钻窗入室,从房中窃得香格里拉香烟8包(价值人民币56元)、超人剃须刀1只(价值人民币9.5元)、人民币硬币32元等物品。后被告人秦贵洪将上述所窃取的物品移至屋外,再度行窃时被失主李某因惊醒而发现,被告人秦贵洪为抗拒抓捕,用随身携带的开刀将李某下巴处刺伤,又将李的右脚踩伤,后被李及闻声赶来的其他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家中被盗的时间、地点、失窃的物品及发现小偷后与小偷扭打,被小偷用开刀刺伤,后把小偷抓住的经过等相关事实,并有被害人妻子张美华的陈述予以佐证;2、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3、证人韩某证言,证实证实看见李某把小偷抓住,李下巴处和身上有血,听李讲是和小偷打时被小偷捅伤的,后民警根据小偷交代从西窗外把被窃的东西提取回来的事实;4、被告人秦贵洪在公安机关的交代,证实将窃取的物品放于西窗外,又进入室内盗窃,被失主发现后用开刀将失主捅伤,并扭打,后被抓住等事实;5、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的身份;6、江津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秦贵洪曾于2002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至2002年6月17日止;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一组,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现场痕迹、被害人受伤情况;8、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0、嘉善县公安局西塘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检举的事实没有查实;11、扣押清单、物品提取经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被扣押,已全部发还失主;12、当庭出示作案工具开刀一把,经被告人辨认无误;13、被告人秦贵洪当庭亦有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秦贵洪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价值已达到较大的数额,其行为构成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秦贵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关于没有用开刀刺被害人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及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贵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9月17日起至2006年3月16日止)。二、作案工具开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虹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二〇〇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