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02-12-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张某,无业。被告陶某,无业。原告张某诉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2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感情不和一直分居,而且被告又不务正业,不关心家庭,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在婚后对被告一直较好,故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9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关系较好,后双方为工作及经济等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2年11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结婚证1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婚后主要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被告只要做到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和睦相处,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的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中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