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02-12-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徐某。被告何某。原告徐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强独任审判,于200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其与被告何某结婚已有20年,后生一女儿,名何敏佳,被告重男轻女,一直感情不合,因为女儿着想,一忍再忍;1998年起,两人经常争吵,甚至打架。2002年7月25日、10月25日、11月13日,被告对其进行毒打,后在他人帮助下,拨打110、120求助,由派出所人员将被告制服,其被送医院抢救。被告的行为,使其感到惶恐不安,有家不敢归,身心受到摧残,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故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女儿何敏佳由原、被告教育抚养至读完大学;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其与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女儿何敏佳于××××年××月××日出生,共同财产有现住住房一套,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当庭提供了原、被告的结婚申请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何某辩称,其没有重男轻女;2000年开始,夫妻间有口头争吵现象,但没打架;2002年7月25日没打原告,10月25日、11月13日打原告的起因是她不愿意拿出家中的存折给其看、原告从未提起与他人合伙投资的事,使其精神上受到极大刺激,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所致;××病人,经常要发病,父年事已高,无力照顾,动手打人是其不对,并保证,今后不再打人,按时吃药,积极配合治疗,不同意离婚。被告当庭提供了残疾人证、嘉善县劳动鉴定委员会文件、民事诉状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本人是××病人、工伤伤残十级人员及原告对其隐瞒了与他人合伙投资的事实。经当庭质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名何敏佳。后被告何某因公致伤,1998年12月31日被确认为工伤伤残十级,后又被确认为××病人,间歇性发病。2000年始,原、被告间产生矛盾,2002年10月25日、11月13日被告殴打了原告;而原告不愿拿出家中的存折、原告对被告隐瞒与他人合伙投资的事实是原因之一。原告其他诉请的事实,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感情尚可。被告何某因公致伤后,成为××病人,需要他人照顾;其间歇性发病,且不积极配合治疗,殴打原告,是原、被告间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但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当庭表示动手打人是其不对,并保证今后不再打人,另被告打人确有其他因素。综合本案事实,尚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被告改正缺点,按时吃药,积极配合治疗,早日治愈所患××,原告多考虑被告系××患者,需要他人照顾,原、被告均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则夫妻和好完全有可能。另原、被告的女儿已年满18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权利应由其本人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〇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史卫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