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02-12-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费新泉与周方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费新泉,四方通信业主。被告周方元(别名钱元伟),男,1965年11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嘉善县魏塘镇龙柏花苑**幢*梯***室。原告费新泉与被告周方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平华独任审判,于200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新泉诉称,原告向被告购买店面房,总房价为53.5万元。原告已付房款25.5万元,因被告无法按时办好有关房产过房手续,经原、被告商量,由被告退回原告购房款25.5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5.8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退回购房款5.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方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16日订立购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属于自己的玉兰小区龙柏32幢19-6的店面房卖给原告,总房价为53.5万元,2002年1月16日付房款3万元,同年1月20日付房款22.5万元,余款在同年2月5日交付“两证”时付清。签协后,原告付款计25.5万元。被告在2002年1月20日出具收条时与原告约定,被告如到2002年3月10日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由被告按原价退回原告购房款25.5万元。因被告无法按时办好有关房产过户手续,被告已退回原告购房款19.7万元,尚欠5.8万元约定到2002年10月10日一次付清。因被告未付清余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购房协议一份,收条二份,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无法按时办好有关房产过户手续,应退回原告购房款25.5万元。因被告未按约付款,现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余购房款5.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方元应归还原告费新泉人民币5.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中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