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02-12-1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玲与被告李济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281号原告李某某,女,195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甲,男,195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江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经常殴打自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有书面协议,请求离婚。被告李某甲辩称,除按协议执行外,共同财产要求分割一半,就可以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甲于1981年10月16日与原告李某某登记结婚,1982年2月2日生育一女李乙,1987年5月9日生育一子李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李某某于2002年2月22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起诉。原告李某某于2002年10月8日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提供双方离婚协议1份。原、被告结婚后,八府庄村委员给原告李某某分配宅基地一份,原、被告建有砖混结构二层楼房4间(面积81.53平方米)及简易平房2间(面积25.28平方米),经本院委托有关部门评估,价值人民币10630元。被告李某甲分配有八府庄居民大楼X号楼X单元XX号公有房屋一间,面积为22.97平方米。原、被告还购有彩电、VCD、落地电风扇、冰箱各一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住房证明,被告提供的保证书、本院(2002)新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和委托有关部门所作的房产评估报告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离婚协议。庭审中,被告以经济补偿为条件,表示同意离婚,且原告在一年之内两次起诉离婚,足以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诉依法应予支持。婚生子李丙愿意与其母李某某共同生活,原告李某某愿意承担抚养费用,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有两处房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可依法分割。经对双方私有房产进行评估,原告表示愿意支付被告人民币10000元,彩电、VCD、电风扇、冰箱等财产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2、婚生子李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3、原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某甲人民币10000元整。4、位于西安市八府庄村XXX号院房产归原告李玲所有;八府庄居民大楼X号楼X单元XX号房屋由被告李某甲使用。5、共同财产彩电、VCD、冰箱、电风扇各一台归被告李某甲所有。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江明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