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2535号
裁判日期: 2002-12-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石油化工科技装备公司与被告西安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图纸使用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石油化工科技装备公司,西安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535号原告西安石油化工科技装备公司,住所地本市劳动南路22号。法定代表人贾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宝西,男,1952年3月1日出生,汉族,西安石油化工科技装备公司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曹元,陕西龙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新城区游艺市场105号。法定代表人孙长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忠荣,男,1955年5月3日出生,汉族,西安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西安石油化工科技装备公司(以下简称“石化装备公司”)与被告西安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返还图纸使用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化装备公司委托代理人骆宝西、曹元,被告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忠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与被告所属“西安信达外商娱乐中心”签订室内装修工程协议书,被告收取原告3万元的所谓图纸使用费,后得知被告根本无财力对合同约定的房屋进行装修,原告多次索要该款,被告不予返还。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认为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西安信达外商娱乐中心签订室内装饰工程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该中心F5、F6楼1800平方米的室内装修工程,同日被告收取原告3万元的图纸使用费,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作为合同的补充,双方又打了收条,双方在收条上约定图纸使用费不予返还,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即做出工程预算,并多次催促签订正式合同,被告在四个月后答复,无财力进行装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回3万元,被告以条款约定不返还为由拒绝退还,原告于1999年12月将被告方举报到临潼区公安分局,该局审查后于2001年9月2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后原告又多次索要未果,遂于2002年11月诉至本院,要求退还3万元赔偿图纸复印费153元。又查,西安信达外商娱乐中心系被告投资的基础上,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法人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民事主体应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被告方明知自己无财力对其开发的房屋进行装修,却隐瞒真实情况,仍同原告签订所谓的装饰协议,且违背交易习惯,收取原告资料使用费,带有明显的欺诈行为,故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协议书及收条上补充条款无效。2、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赔偿原告复印费损失153元,合计30153元。(逾期不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会利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