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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02-12-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2002年11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1日,被告人郭某驾驶沪A×××××大型保温车由杭州驶往上海,5时50分,途经平黎线11Km+920m嘉善县大云镇江家村叉口地方与由东往南左转弯的嘉善县大云镇江家村龙兴桥26号盛连奎驾驶的浙F/A44**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盛连奎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第67条第1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认定。被告人郭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日,被告人郭某驾驶沪A×××××大型保温车由杭州驶往上海,5时50分途径平黎线11Km+920m嘉善县大云镇江家村叉口地方与由东往南左转弯的嘉善县大云镇江家村龙兴桥26号盛连奎驾驶的浙F/A44**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盛连奎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郭某对民事部分已作赔偿。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事故调查报告、现场勘测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检验报告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作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