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西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02-12-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褚琴华与许四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466号原告褚琴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永锋,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四金,农民。原告褚琴华为与被告许四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永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四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琴华诉称,2002年5月26日至9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130包,计款9400元。被告分三次付款5438元,余3962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饲料款396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举证货物签收单1页,以证明其诉讼请求。被告许四金未作答辩,亦未到庭质证并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地证明了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此证,被告又未作否认表示,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案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据可证,且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能及时清偿货款,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诚实信用的原则,由此引起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四金给付原告褚琴华货款396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海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