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经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02-12-1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祁军亮与秦玉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军亮,秦玉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42号原告祁军亮(系柯桥鑫桥电脑设计室业主),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立江,绍兴县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玉虎。原告祁军亮为与被告秦玉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1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200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祁军亮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玉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军亮诉称:2002年1月和10月,我为被告两次进行电脑制版,被告应支付我加工费15,500元。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才支付了2,000元,尚欠13,5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3,500元。被告秦玉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具有被告秦玉虎姓名的欠条二份,以证明2002年1月30日、10月28日原告为被告制版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5,5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加工承揽关系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事实清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玉虎应支付给原告祁军亮加工费1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5元,合计705元,由被告秦玉虎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5元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绍兴市分户,帐号:03×××73,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代理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〇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