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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西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02-12-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蒋华观与沈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467号原告蒋华观。被告沈佩峰。原告蒋华观为与被告沈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2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于200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华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佩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华观诉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8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佩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每月付息225元,同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450元,双方未约定归款日期。后原告因儿子购房,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至今被告结欠利息为13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取钱款,且利息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应以积极的态度及时偿还所借本息。原告在规定的利息范围内放弃部分利息主张,是其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佩峰应付原告蒋华观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8100元,合计53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10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3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勇二〇〇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若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