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2576号
裁判日期: 2002-12-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黄瑞军与被告陕西省省级机关房屋建设公司、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街道办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瑞军;陕西省省级机关房屋建设公司;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街道办事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576号原告黄瑞军,男,196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赵美丽,女,1978年6月16日出生,无业。被告陕西省省级机关房屋建设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信义巷**。法定代表人赵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春峰,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科长。委托代理人许和文,男,1952年9月出生,汉族,原陕西省省级机关房屋建设公司第八分公司项目经理。被告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长乐西路**。法定代表人高艾锋,主任。委托代理人步凡,该单位法律工作者。原告黄瑞军与被告陕西省省级机关房屋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省机关房建公司)、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长乐西路办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江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瑞军委托代理人赵美丽,被告省机关房建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春峰、许和文,被告长乐西路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步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瑞军诉称,1998年6月11日、11月10日两次给被告省机关房建公司第八分公司承包的西安摩托车城工地送沙石,货款共计38883元。被告省机关房建公司第八分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原告持收据要求被告长乐西路办事处付款。二被告之间因工程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原告一直未收到货款,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38883元。被告省机关房建公司辩称,因原告称可以从被告长乐西路办事处拿到货款,才出具了收据,并称已支付欠款13000元,仅欠原告25883元未付。被告长乐西路办事处辩称,西安摩托车城工程已承包给被告省机关房建公司,原告所诉债务与其无关,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被告省机关房建公司与被告长乐西路办事处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省机关房建公司承包被告长乐西路办事处所属的西安摩托车城工程。原告黄瑞军向被告省机关房建公司供应沙石,货款总计38883元。被告省机关房建公司第八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2份,原告黄瑞军持收据要求被告长乐西路办事处支付货款遭拒。被告省机关房建公司与被告长乐西路办事处因工程承包合同发生纠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7日作出终审判决。原告黄瑞军遂于2002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38883元。庭审中,被告省机关房建公司辩称已付款13000元,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间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上事实,有被告省机关房建公司第八分公司出据的收据2份、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陕经二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省机关房建公司在收到原告送至工地的沙石后向原告出具收据,庭审中又承认欠款属实,足以认定原告黄瑞军与被告省机关房建公司之间的买卖事实成立,被告省机关房建公司又未在指定期间提供原告收到货款13000元的证据。因此,被告省机关房建公司应按收据载明的欠款数额支付原告货款。被告长乐西路办事处已将西安摩托车城工程承包与被告省机关房建公司,原告与被告长乐西路办事处没有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故不承担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省省级机关房屋建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瑞军货款人民币38883元。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西安市长乐西路办事处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565元由被告陕西省省级机关房屋建设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货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江明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红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