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02-12-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钱海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海生,曾用名朱建春,系浙江省恒科实业有限公司员工。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1999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02年10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2002)善检刑诉字第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海生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钱海生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8月22日夜,被告人窜至嘉善县魏塘镇浙江省恒科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车间二处,窃得香烟、音响等物,盗窃价值15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以证人证言、估价鉴定书、扣押、发还清单、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受害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65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钱海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2日夜,被告人钱海生窜至嘉善县魏塘镇浙江省恒科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车间二处,窃得2条软壳大红鹰香烟、6包硬壳中华牌香烟、4包硬壳红利群香烟、2包精品大红鹰香烟、一套CA牌型号5150多媒体有源音响、一部型号BB801沙滩音响及一部白色科诺KN-993BVCD机,总计价值人民币1580元。案发后,两部音响和一部VCD机被扣押并发还失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清单、估价鉴定书、释放证明、嘉兴市郊区人民法院(1996)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海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5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海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0月9日至2003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郁晓波 关注公众号“”